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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

支票特殊的票据转让方式

问题情景:甲(出票人)→乙(收款人)——丙(持票人),出票人甲的开户银行是P。老师分析的是,既然乙能够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那么说明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已经由甲授权给乙授权补记了。但是老师之前讲过一个难点,【授权补记时关于“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的区别】,金额是只能由甲授权给乙,但是收款人名称是可以由甲授权乙,乙再授权丙补记的。问题:那既然补记之前不能背书转让,乙怎么还能再授权丙呢?难道补记的收款人可以改吗?
我来答 关注问题 提问于2019年10月16日
回答 1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收款人名称并非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例如,甲签发支票给乙,但是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乙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丙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可以持票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就支票而言,《票据法》承认了背书转让之外的这种特殊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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