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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行业自治规则制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人数:11372 时间: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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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协会行业规则制定工作,提高规则质量和制定效率,推动形成与行政监管规则各有侧重的自律管理规则体系,更好地履行新证券法关于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的职责,根据《立法法》的原则,依据协会《章程》规定,在2014年协会制定发布的《自律规则制定办法》基础上,我会起草形成《中国证券业协会行业自治规则制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1月16日前发送至邮箱:flb@sac.net.cn。感谢对协会工作的大力支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行业自治规则制定工作,提高规则质量和制定效率,根据《证券法》《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业自治规则定义】本办法所称行业自治规则,是指协会为履行法定、行政委托或授权、会员授权的自律管理职责,而制定的对适用范围内的主体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管理性规则,或具有引导作用的指导性规则,或相关主体自愿达成、自觉遵守、签署有效的宣示性规则。

行业自治规则分为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其中,自律规则适用于协会会员、证券从业人员,业务规范适用于协会会员、证券从业人员以及经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或委托协会管理的、与规则所涉具体业务相关的其他管理对象。

第三条【适用范围】行业自治规则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实施、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行业自治规则,应从保障证券行业共同利益、保障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出发,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界定权利义务,民主决策。

第五条【管理性规则体系】管理性规则包括:

(一)基本规则。即对全体会员、从业人员、其他管理对象作出的基本规定。包括章程、会员管理办法、会费收缴办法以及其他基础性规则。

(二)一般规则。即对全部或某项业务、全部或某项业务涉及的全部管理对象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名称一般为 “规则”“准则”“办法”“纲要”。

(三)实施规则。即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协会基本规则、一般规则的具体实施予以规范和细化明确。名称一般为“细则”“实施细则”“指引”。

(四)其他规则。包括“团体标准”“协议文本”“定义文件”等。

第六条【指导性规则】 指导性规则,是与证券业务或管理对象相关的指导性、示范性、引领性规范。名称一般为“指南”“范本”“示范条款”“示范实践”,管理对象应当参照适用。

第七条 【宣示性规则】 宣示性规则包括“公约”“宣言”等。

第八条【暂行规则】对某项特定业务需要在一定时期暂时规范或试规范的,可以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

第九条【形式要求】行业自治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规则制定机构、审议通过机关、公布与生效日期。

行业自治规则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不适宜以条款形式表述的除外。

第十条【年度计划】协会法律事务部门统筹制定年度行业自治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计划。

协会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向法律事务部门报送本部门下一年度规则制定、修改、废止的初步计划。初步计划应当明确规则的名称、主要理由、起草部门、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法律事务部门对各部门报送的初步计划进行汇总,拟定协会年度行业自治规则制定计划草案,提请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协会相关部门根据协会年度行业自治规则制定计划,开展规则起草工作。

在年度行业自治规则制定计划执行中,协会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经协会领导批准后由法律事务部门纳入年度行业自治规则制定计划。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一条【议案提起】制定、修改或废止行业自治规则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或人员提出:

(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专业委员会;

(三)10人以上理事联名;

(四)20家以上会员联名;

(五)协会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议案形式要求】制定、修改或废止议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议题、理由和主要内容建议。制定、修改行业自治规则议案可附草案及说明。

第十三条【立项、议案报批程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主体提出的议案,由议案涉及业务对应的协会相关部门整理提交领导审批决定是否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必要时,可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会长办公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议案批准】协会决定议案不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提案人三个月内不得以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提案人在三个月内以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时,协会可以拒绝接收,不再予以说明。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主体】行业自治规则由承担相关职能的专业委员会或协会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行业自治规则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协会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也可以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六条【专业委员会】行业自治规则制定或修改草案内容包含对具体业务或行为的规范的,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参与起草工作,保证草案的专业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七条【起草说明】起草行业自治规则,应一并制作起草说明。起草说明通常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业自治规则制定的背景与过程;

(二)行业自治规则制定的指导原则;

(三)行业自治规则的主要内容及其说明;

(四)需要予以关注或作出决策的事项。

起草说明可以附带相关必要材料,包括内外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调研评估报告、重要会议记录、国内外相关立法材料等。

第十八条【征询意见范围】行业自治规则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牵头起草部门还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草案征询意见对象可包括专业委员会、会员、证监会及其他行政机关、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等。具体征询意见范围由牵头起草部门根据内容需要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决定。自律规则草案原则上应当征求涉及的会员的意见。业务规范草案原则上还应当征求涉及的其他管理对象或其代表意见。

牵头起草部门就行业自治规则草稿对外征求意见时,应同时将规则草稿、起草说明、相关背景材料等发送法律事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审议案】牵头起草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在充分研究各方面意见后,完善规则草案和起草说明,形成审议案。审议案包括审议稿、起草或修改说明,以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及其取舍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第二十条【合法合规和公平竞争审查】行业自治规则起草完毕后,牵头起草部门应当从立法必要性、功能定位、与上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与其他行业自治规则是否协调、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相关要求等方面对行业自治规则草案进行审查,并出具起草部门审查意见。

牵头起草部门在履行部门审查程序后,应当按照协会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规定将相应材料提交法律事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或)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节 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一条【审议签报】 牵头起草部门应当以签报的形式,将经合法性审查的行业自治规则审议稿、起草说明及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意见,报送会长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起草说明】会长办公会审议相关议案时,由牵头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事务部门作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说明。

第二十三条【重大修改意见】会长办公会对审议案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牵头起草部门应在修改后再次提请会长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审议通过】章程、会员管理办法、会费收缴办法、协会全体会员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除章程、会员管理办法、会费收缴办法、会员公约、宣言和示范实践外的行业自治规则由理事会审议通过。示范实践由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涉及某一类业务的会员公约、宣言,除履行会长办公会审议程序外,应由该类业务涉及的管理对象签署,该公约、宣言的效力不及于未签署主体。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第一款规定的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五条 【表决方式】审议行业自治规则,可以通过召开现场或视频会议、通讯表决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审议机构】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行使行业自治规则审议权,按照有关议事规则审议表决行业自治规则审议案。

第二十七条【审议案解释】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审议行业自治规则时,可要求参与起草或修改的相关机构或人员就审议案做出解释。

第二十八条【审议通过】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审议表决行业自治规则时,可作如下处理:

(一)审议通过议案且未提出异议的或提出非重大修改意见的,制定或修改议案按照本办法第四节规定进入核准备案程序。

(二)审议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报请会长办公会决定是否再次进入审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审议未通过】审议机构未通过审议案并且决定停止相关规则制定或修改的,有权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不得在三个月内就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

第四节 核准和备案

第三十条【核准和备案】行业自治规则审议通过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备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要求的,会长办公会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决定是否提请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一)行业自治规则内容包含对现行有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或延伸且市场敏感度较高的,协会应于发布前征求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并提请证监会核准。

(二)行业自治规则内容不包含对现行有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或延伸但有一定市场敏感度的,协会应于发布前征求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并向证监会备案。

(三)其他行业自治规则应于发布前征求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可以发布后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核准程序】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提请证监会核准的,应当于议案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证监会。

第三十二条【发布前备案程序】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发布前向证监会备案的行业自治规则,应当于议案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文件应当写明行业自治规则拟定公布实施时间。

证监会提出修改意见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组织修改。修改稿经会长办公会或原审批机构审议通过后重新报备。

第三十三条【修改意见】证监会对报送核准或备案的行业自治规则提出修改意见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组织修改。构成重大修改的,应重新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后再次提请证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四条【发布后备案程序】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发布后向证监会备案的行业自治规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证监会。

第三十五条【重大修改】本章第三、四节所称重大修改,是指所做修改对涉及的管理对象的权利有实质性缩限或其义务有实质性增加的修改。

第五节 公布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有效公布】行业自治规则由会长签发,在协会网站公布。在协会网站上刊登的行业自治规则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行业自治规则在协会网站的公布与更新。

第三十七条【核准后公布】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提请证监会核准的行业自治规则,应当在证监会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三十八条【备案后公布】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发布前向证监会备案的行业自治规则,应当在通过证监会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三十九条【直接公布】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发布后向证监会备案的行业自治规则,应当在行业自治规则审议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四十条【实施】行业自治规则应当写明实施日期。

第三章 解释和适用

第四十一条【解释要求】行业自治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单位可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解释要求。协会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会员单位要求或自行决定向会长办公会提出解释请求并研究拟订行业自治规则解释草案:

(一)行业自治规则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业自治规则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会员大会通过的行业自治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通过的行业自治规则由会长办公会解释。

行业自治规则解释不得违背规则制定原意。

第四十三条【解释程序】 协会相关部门报请会长办公会审议的解释草案应当会签法律事务部门。

经会长办公会批准的行业自治规则解释应在协会网站公布。

第四十四条【效力关系】行业自治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效力冲突解决】行业自治规则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时限】行业自治规则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七条 【修改】 行业自治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二)因市场情况、行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或未来发展需要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由新的规则予以调整;

(四)行业自治规则之间规定冲突,无法确定适用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修改程序】 行业自治规则修改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与核准备案等程序,按照本办法中关于行业自治规则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修改方式】规则的修改,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对规则的个别或少数条款作出改动的,可以单独公布修改的条款,不重新公布原规则文本;

(二)对规则进行大幅度改动的,应当公布新的规则文本,原规则文本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废止】行业自治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已被修改或废止,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行业自治规则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行业自治规则进行规范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废止方式】 行业自治规则的废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新发布的行业自治规则中明确规定废止某项规则;

(二)单独发布有关行业自治规则的废止公告;

(三)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发布行业自治规则废止公告。

第五十二条【废止公告】行业自治规则需要单独或集中发布废止公告的,由相关规则原起草部门或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报会长办公会审议后,视规则类型提交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以协会公告形式公布,并于废止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暂行规则效力】暂行或试行规则效力原则上不应超过三年。相关规则原起草部门或法律事务部门应于三年期满前提出规则修改或废止的议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规则清理、汇编】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行业自治规则适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清理建议。行业自治规则汇编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权力机构】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例外条款】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协会自治规则对团体标准等其他规则的制定、修改、发布实施、解释、适用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生效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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