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中级会计《中级经济法》金融法律制度必备法条
来源:牛账网 作者:艾伦 阅读人数:13333 时间:2024-06-01


2024年中级会计《中级经济法》100个必背法条
第六章金融法律制度
【票据行为】
76.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票据权利与抗辩】
77.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78.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纸质票据保证】
79.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80.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背书】
81.(纸质票据)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82.(电子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83. 电子商业汇票的转让背书必须记载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背书人签章四项内容。
【股票的发行】
84.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 不利变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 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核心技术人员应当稳定且最近二年内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85.(首发、增发股份)中国证监会的予以注册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股票,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
【公司债券的发行】
86. 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认购:
(1)发行人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2)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3)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规模不少于250亿元;
(4)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券不少于3期,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5)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仅限于专业投资者参与认购。
87.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非公开发行的对象应当是专业投资者,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88.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公司债券,并自主选择发行时点。
【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89.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 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 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90.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9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 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 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 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 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上市公司收购】
92.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93.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94.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
【 保险合同的解除 】
95.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6.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
97.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
98.委托人设定信托以后,享有以下权利:
(1)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知情权。
(2)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权。
(3)对违反信托权限行为的撤销权。
(4)对受托人的解任权。
99.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1)谨慎义务。
(2)忠实义务。
(3)分别管理义务。
(4)自己管理义务。
(5)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义务与连带责任。
(6)书类设置与报告、保密义务。
(7) 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100.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均可成为受益人,其中的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但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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