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项发票三流合一的问题汇总
来源:牛账网 作者:牛小编 阅读人数:11072 时间: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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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对外开具发票原则“三流合一”,具体包括“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都是同一受票方,强调了是“同一受票方”!
具体包括以下情况:
?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资金流中的“三方协议”有效吗?原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资金流”规定的是“支付款项”,没其他的支付销售款项的凭据,也就只包括银行等资金往来款项,但是39号公告,规定了开票方“资金流”包括“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所以实务操作中,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资金流”的规定也应包括支付销售款项的凭据,如“三方协议”。
可以允许发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情况1:分公司采购,总公司付款。
政策依据:国税函[2006]121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情况2:购买方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付款。
政策依据:2002国税函5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行为取得的复印件能否作为付款凭证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2]8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鉴于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的特殊性,纳税人可凭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已付款的凭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税务部门要对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一经查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情况3:分公司送货,总公司收款、开票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8]137号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
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情况4:分公司送货,总公司开票,当地收款
政策依据:国税函{2002}802号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
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
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
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对这种新的
结算方式纳税地点如何确定,各地理解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
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
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
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情况5:分公司送货,且收款或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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