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国税函〔2009〕312号文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如果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那么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中,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部分,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换句话说,这部分利息应由企业投资者自行承担,而不能作为企业的合理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简单来说,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将由于投资者未按时足额缴纳资本所导致的额外借款利息支出计入其中。这样可以防止企业通过这种方式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从而规避税收。
您好,关于国税函〔2009〕312号文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如果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那么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中,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部分,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换句话说,这部分利息应由企业投资者自行承担,而不能作为企业的合理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简单来说,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将由于投资者未按时足额缴纳资本所导致的额外借款利息支出计入其中。这样可以防止企业通过这种方式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从而规避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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