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报酬是否属于破产费用(破产管理人处置担保物的报酬问题探讨)
来源:牛账网 作者:牛小编 阅读人数:11586 时间:202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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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管理人报酬与破产费用的区别
经常有人将管理人报酬与破产费用混淆,认为支付了相关费用,就不用再向管理人支付报酬,其实管理人报酬与破产费用是破产法上两个不同的概念。管理人报酬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劳动付出和责任承担的对价,收取报酬是管理人的权利;而破产费用除了包括管理人报酬外,还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重整程序应否收取担保物部分的报酬
有观点认为,《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适用于重整程序,因为重整程序一般不会涉及担保物的变现、交付问题,担保权人通过重整得不到什么收益,反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权利的形式受到限制,延迟了清偿时间。因此,在重整程序中让担保权人承担费用缺乏合理性。
实则不然,重整中收取担保物部分的报酬具有合理性。首先,《规定》并未强调重整程序不能适用,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应泛指所有破产程序;其次,重整程序在提升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的同时,也会提升担保物的价值,尽管未进行变现和交付,但实际上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将会更具挑战性。
重整一旦成功,则避免了担保物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快速变现可能造成的损失。总体而言,重整的目的主要是挽救债务人企业,使普通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利益,同时也保障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重整程序中不受减损乃至有所增加。因此,担保权人在整个程序中权益未减损,承担一定费用具有合理性。
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规定》对管理人处置担保物的报酬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定问题,主要为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是协商条款形同虚设。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管理人可以与担保权人就报酬进行协商,这里的协商并未设定限制,管理人当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与担保权人充分沟通,争取权益。但是,该条紧接着又规定协商不成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参照《规定》第二条确定,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那么试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最多才参照第二条计算结果的10%支付,谁还愿意与管理人协商支付更高的比例?而且既然规定了不得超出限制范围的10%,最后担保权人有可能连10%都不愿意支付。
二是参照无财产担保财产报酬确定比例欠缺合理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都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物权担保,很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都会存在大量担保债权,甚至全部为担保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担保财产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在介入后,不仅要调查财产权属范围,还要适时行使取回权、撤销权等,必要时候还要通过诉讼行使权利,这都将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成本。管理人并未因为该财产是否存在担保物权而区别对待,付出的劳动和履行的职责都是等同的。鉴于此,在不同的破产案件中,由于管理人工作的复杂程度不同,简单将其处理担保物的报酬限定在《规定》第二条计算结果的10%以内,欠缺合理性。
律师建议
在当前全国法院系统倡导破产审判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全面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僵尸企业出清的背景下,破产案件数量将会大大增加。此时,管理人处置担保物报酬的合理性,确实是一个重要问题,直接影响到管理人处理破产案件的财务基础和积极性。
树人律师认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积极落实管理人与担保权人的协商机制,并坚持“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综合考虑破产案件的综合性、复杂性,在较高的一个比例范围内合理制定管理人处置担保物的报酬收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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