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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新旧对比有哪些不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新旧对照解读)

来源:牛账网 作者:牛小编 阅读人数:11309 时间: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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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很常见,在流程处理上我们需要费一些时间去了解,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新旧对比有哪些不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新旧对照解读)”这块内容,大家需要了解的,可以看看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文章,希望可以帮助你排忧解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最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7月22日发布,自1991年9月1日实施。发布至今共经历过两次修订分别如下:

第一次修订:2012年11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第二次修订,2021年3月1日开始执行。

规范地管理企业名称,是为了保障企业最基础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第二次修订政策,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开办成本,提升便利性。这里我们来细致地了解下重要的政策变化:

首先是政策核心的变化。

原政策是以“预先核准”为核心,而新政策的核心转变为“自主申报,强化监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方式由“事前审查”变为“事前明确规则和事中事后监管”。最直接的影响是缩短了企业登记的时间周期,具体政策点是:

原《规定》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新《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原规定下,企业登记过程中,仅仅是工商核名,就需要10个工作日甚至更多。在新规定下,很多地区可通过网上查询,几分钟内,即可确定名称是否可用。

其次是更加完善的企业名称基本要素和构成规范。

在开放数据资源查询,赋予企业更大的自主权的同时,必须要尽可能地明确规范标准,细化禁止性要求。以便申请人能够正确利用权利提供的便利性,而不是盲目行动,增加监管压力,拖累办事效率,具体的重要政策变化是:

原《规定》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新《规定》第五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直接明确,不可使用外文名称,并且需要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符合规范的简化字、繁体字都不被允许。

原《规定》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新《规定》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关于行政区划的使用,明确了开发区、垦区不能单独使用;市辖区前面应当冠以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原《规定》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新《规定》第十一条: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关于禁止性要求,在原规定基础上,更多地明确禁止的内容,算是应对市场上现有的一众钻规则漏洞的“奇葩”、滥俗的名称等,做规则上的查漏补缺。

原《规定》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新《规定》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对于“中国”“中华”等字样的使用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原《规定》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原《规定》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新《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新《规定》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新《规定》第十五条:

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企业集团名称的有关规则。

第三是更加明确了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职能作用。

企业名称由预先核准改为自主申报后,在赋予企业更大自主权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发挥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方面的职能作用。

新《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新《规定》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新《规定》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新《规定》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是相对重点的变化,下面附一个详细的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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